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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浏览:6367次 /  时间: 01-04 22:05:4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河南省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等要求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按照《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个人少量自用采砂,未在指定地点进行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防洪工程设施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对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还应当依法追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四十六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贪污、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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