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普通住房和利用直管公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具体解决渠道为: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腾退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
(三)原市直单位遗留下的办公用房经改造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仅面向烈属、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八条政府收购和新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应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控制在602m以下。
第十九条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一)申报时弄虚作假或隐瞒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真实情况,骗取保障资格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一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做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并要求其在3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批准可续租3个月,续租期间实行租金补贴的应补交补贴的租金,实行实物配租的应按市场平均租金交纳租金,实行租金核减的应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腾退廉租住房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市房产管理部门、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均应建立本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系统,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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