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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2003年修订)

浏览:6368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江苏省
    职工休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高温、低温、异常气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的劳动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改善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设施,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
    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三十二条 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逐项登记,限期消除。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组织抢求,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上报,不得瞒报、谎报。
    第三十五条 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三十六条 地

www.dichanshequ.com 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和方法,宣传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具备负责安全卫生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车间主任、工段长、现场指挥人员和安全技术干部应当接受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程和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新进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实习人员等)必须经过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调换新工种及恢复工作的人员,应当经重新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三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教育,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
    第四十条 对从事化工、燃气和在缺氧、有毒、有害环境中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异常状况处置、急救、抢救方法的教育和训练。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培训中心应当开设劳动保护课程,对学生进行劳动保护知识教育。

    第五章 劳动保护监察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级工会等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保护监察职能,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劳动保护工程技术和组织管理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劳动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和管理目标,综合协调劳动保护工作。
    (二)负责对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的审查和验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效果进行综合评价。
    (三)组织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人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提出结论性意见;统计、分析和报告职工的因工伤亡事故。
    (五)对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
    (六)对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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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护监察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劳动保护监察员。
    第四十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持有和佩带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证书和标志。
    劳动保护监察员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个体生产经营者提出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实行国家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劳动卫生防治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实施。
    (二)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的劳动卫生监督工作;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和竣工进行卫生学审查和验收。
    (三)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行健康监护、职业病的诊断与治疗,以及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技术鉴定。
    (四)负责劳动卫生及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工作。
    (五)负责培训劳动卫生人才和宣传工作。
    (六)参与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七)对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发出监督通知书。
    (八)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按照卫生标准进行监测;劳动部门负责按照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标准进行监测。
    劳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开展检测。检测要具备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
    两个部门的检测机构应当密切配合,互相认可检测数据,卫生部门统计的职业病数据应当定期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共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
    业事业单位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工会组织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定期讨论劳动保护工作,审查劳动保护方案,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措施有权否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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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着的;
    (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着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十九、二十、二十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三十四、四十一条规定,以及对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招收童工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重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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