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房地产资料就上地产社区!
当前位置:地产社区地产学堂法规条例地方法规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

浏览:6790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内蒙古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2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测试误差调整后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依据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数据按规定期限缴纳燃气使用费,不得拖欠或者拒缴。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www.dichanshequ.com 燃气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第三十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所使用的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其他可能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前款第二、三、四项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的调压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液化石油气瓶库、充装站、换瓶站、储存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筑物上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充装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验的气瓶、不合格气瓶和报废气瓶充装燃气;

    (二)气瓶的灌装量和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三)对出站气瓶进行复检,合格后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没有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

www.dichanshequ.com 装瓶装燃气;(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三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气瓶及经检测适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燃气气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气瓶;

    (二)转灌瓶装燃气和倾倒残液;

    (三)自行涂改气瓶检验标记,拆修瓶阀、附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八)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当地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消除。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

www.dichanshequ.com nbsp; 发生燃气事故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因施工不当造成建筑物损坏的,由施工单位予以修复;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经营企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燃气供应站点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标签:自治区  内蒙古  内蒙古法规条例 - 地方法规 - 内蒙古

联系本站| 免责声明| 地产学堂| 建筑工程 | 房地产下载| 标准下载| 下载帮助|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