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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地名管理条例(2005)

浏览:6452次 /  时间: 01-04 22:07:4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内蒙古

    第十九条 对广大人民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者协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有偿冠名收益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章 地名译写与拼写

    第二十四条 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拼写。用汉语翻译蒙古语地名,应当以蒙古语标准音和统一蒙古文标准书写进行译写。

    第二十五条 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但习惯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可以沿用。

    第二十六条 地名的译写,应当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和字形、读音易混的字。

    简化字以《中国地名汉字拼音字母拼写法》为准;蒙古语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转写。

    第二十

www.dichanshequ.com 七条 地名的国际标准化按《汉语拼音方案》统一规范、拼写。禁止使用外文拼写地名标志。

    第五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已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在60日内向社会公布。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资料信息库,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均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专业部门批准和审定的标准地名图书,其中专业设施名称有关专业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三十一条 非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辑并公开出版的涉及本市的地图、交通指南、电话号码薄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和开展地名信息化服务,应当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国土、房产等行政部门在办理建筑(构筑)物、住宅区工程的相关手续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住宅区、楼、院、自然村、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站、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建筑(构筑)物和沿街门、楼牌号等公共设施地名标志,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嘎查村的地名标志,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各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按规定设置。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路名标志,在城市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二)沿街门牌应当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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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楼牌应当设置在楼山墙两侧、距地面4米处。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适当、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三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当在标准地名批准后两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志。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须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来自:www.dichanshequ.com),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和有关载体上使用非标准地名或者未按国家规范拼写、译写标准地名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的位置没有按国家标准设置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逾期不设置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设地名标志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移动、遮盖、玷污、损毁地名标    志的,由旗县级以上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的,并处恢复地名标志所需经费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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