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权属来源合法、明确的,登记机构应当核准登记,经登记管理部门确认其权属,颁发、换发或注销土地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构颁发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时,属城镇土地房屋的,给权属人颁发统一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属农村土地房屋的,分别给权属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载明以下内容:权属人;土地房屋座落;土地的权属性质、权属来源、使用年限、面积、用途、等级、地籍编号;房屋的权属性质、来源、结构、层次、面积、用途、竣工年份;土地房屋价值及纳税情况;他项权摘要;共有人情况。
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规定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和单位购买新建商品房后出售给个人的房屋,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载明产权比例。
第三十三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接受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违法用地的;
㈡ 临时、违法违章建筑的;
㈢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或进行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抵押、析产的,或改变房屋用途的;
㈣ 其他依法禁止登记的。
土地使用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土地房屋他项权不予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土地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由登记机构直接代为登记:
㈠ 无纠纷且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㈡ 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㈢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或依法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
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暂缓登记,并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㈠ 产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㈡ 违法用地、违法违章建筑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 土地房屋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㈣ 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的事由在登记机构作出暂缓登记决定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消失的,登记机构退回登记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机构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㈠ 当事人未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㈡ 当事人隐满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㈢ 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按前款规定撤销登记事项的,登记机构应在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并限期缴回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权属证书的,由登记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三十七条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得涂改。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时,原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销存档。
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权属人应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在指定的市级报刊声明遗失。经声明满三十日,他人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权属证书。重新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地籍、房屋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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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登记原始凭证应永久保存。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应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以及当事人提交的登记原始凭证的内容一致。当事人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以有效原始凭证为准进行核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的记载需更改时,应当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名章。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建立健全土地房屋权籍档案管理制度,整理和保存证明土地房屋权归属的文件、契证、资料、册卡、图纸等土地房屋权籍档案,保持其完整性、准确性。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档案可以按规定查阅、抄录和复印。
第四十条 领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四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房屋权属实行验证,对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情况实地监督检查。
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的,一方当事人申请,他方当事人不申请的,登记机构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并且通知他方当事人办理登记。他方当事人逾期仍未办理登记或提出申请但不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
件的,可依法核准一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四十三条 土地房屋权属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超延登记申请时限,经由登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或公告,无正当理由仍未申请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千分之三加收逾期登记费。
登记机构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给登记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提交错误虚假的申请登记文件而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因登记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核准登记不当或者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上的记载有误,给权属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登记管理部门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当事人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 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㈡ 涂改、伪造或擅自制作、发放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和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当事人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管理部门对历史遗留问题应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颁发的《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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