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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1994)

浏览:6561次 /  时间: 01-04 21:46:0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福建省
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可按欠缴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能力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费用的,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费用。以非法手段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按所领取数额的一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市社保中心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管理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应追回款项,责令赔偿损失,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规定,未按时、足额地支付工伤保险金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职工应获得一个月以上的工资收入。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不包含单位聘用的境外员工。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社保中心会同劳动、人事和民政等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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