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按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租售的人才住房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等管理费用,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和租赁的人才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以及相关管理费用,纳入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第三十条 承租人或购房人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或购房人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承租人才住房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已配租的人才住房,租金补助支付部门停止发放租金补助、追回从不符合条件当月起已发放的租金补助金。承租人退出住房时,应按市场租金标准向市公房管理中心缴交应退出住房当月至退出住房之月的租金:
(一)人事关系调离厦门市辖区内企业、市(区)属事业单位的;
(二)申请人或申请人的配偶在厦购房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人才住房转让、转租、转借、调换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六个月以上的;
(五)不符合承租人才住房其它情形的。
出现上述(一)规定的情形15日内,个人未申报的,或属上述(三)、(四)、(五)三种情形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今后不得再申请人才住房。
第三十二条 购买人才住房不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不得上市交易,由市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回购。购买人才住房满5年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购人才住房可上市交易,但应按照市保障性经济适用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购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经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确认的户籍虽未迁入我市,但已在我市创业或工作的留学人才,可参照本办法申请租赁人才住房。
第三十七条 在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的人才,既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又符合公务人员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条件的,由申请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申请,一经选定,不得更改。
第三十八条市人事局可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人才住房的有关规定,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厦门市引进人才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操作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99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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