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进出市蚕种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查实《蚕种调运许可证》后方可承运。
第三十条 蚕种的供应价格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 定。
第三十一条 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由市蚕种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通过蚕种冷库统一向蚕种生产单位收取。
蚕种改良费和价格风险金,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蚕品种的选育、审定、应用和 蚕种生产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培训及蚕种政策性亏损补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 留和挪用。具体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
蚕种场收购原蚕种茧不缴纳蚕桑技术改进费。
第五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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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二条 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全市原种、普通蚕种及运输进 出市蚕种的质量检验检疫和蚕种质量纠纷的仲裁检验。
第三十三条 凡生产供应的蚕种,必须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按照《重 庆市蚕种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不得调运、入库、出库、供应。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或市蚕种管理机 构应监督蚕种生产、冷藏、供应单位就地销毁不合格蚕种。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二)从事蚕种专职检验检疫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依法从事蚕种质量检验 。
蚕种生产、供应、冷藏单位的检验人员,由市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发给蚕种质量检验员上岗证 ,对本单位蚕种进行质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市蚕种质量检验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蚕种质量检 验员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或因蚕种质量不合格给使用者造 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 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供应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
(二)不依照生产许可证或冷藏许可证核定的地点和超越核定的数量生产或冷藏蚕种的;
(三)供应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
(四)冷藏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蚕种或无调运许可证入市蚕种的,以及对无供应许可 证的单位发放蚕种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或扩建蚕种场、 蚕种冷库的,责令改 正,并不得核发蚕种生产许可证、蚕种冷藏许可证或核准扩大蚕种生产、冷藏规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停止违 法行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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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蚕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生产许可证生产蚕种、无冷藏许可证冷 藏蚕种、无供应许可 证供应蚕种、无调运许可证从事进出市蚕种调运的,没收蚕种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蚕种改良费和 价格风险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不销
毁检验不合格蚕种的 ,强制销毁蚕种,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蚕种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 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允许无供应许可证或无调运许可证的单位与个人从事蚕种供应或进出市蚕种调运的;
(二)允许无生产许可证、调运许可证、质量合格证的蚕种入库的;
(三)超越检验检疫权限检验检疫蚕种的;
(四)在蚕种生产、冷藏、供应、检验、统计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超过 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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