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群众性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 人员或宗教团体认可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 捐、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地或设施,为 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其违法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一切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的活动。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 、教义的专着,宗教 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的经像书刊。
第三十七条 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着和宗教专用的 音像制品、电子出版 物等,必须经国家批准的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由国家批准的书刊印刷企业印制,并按国家 有关规定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经像书刊,由宗教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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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 ,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定,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内部准印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经像书刊只限 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和销售。
第四十条 涉及宗教经书、典籍、教规、教义内容的出版物的出版、印 刷、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 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宗教对外交往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对外交往是指本市宗教界与国外宗教界的 交往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在平等友好的 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按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的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报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和非宗 教团体在 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 场所和宗教团体合法 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依法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 机关应依法对侵权单位和个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未经依
法登记,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或 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拒不停止活动的,由区、县(市)人 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其停 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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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的;
(二)涂改、转让、伪造、销售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
(三)在非宗教活动场所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的;
(四)接受国外宗教组织的指令及其活动经费,从事非法宗教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非法出版、印刷、发行和销售宗教出版物的,由市新闻出 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 处理。
第五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 人宗教活 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须依法予以赔偿;造 成严重后果的,由有 关部门对当事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市宗教界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宗教界的交往 活动,参照本条例宗教对外交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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