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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浏览:6207次 /  时间: 01-04 21:51:17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重庆市

    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根据噪声排放超标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噪声排放不便监测的,其超标值可以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简易办法核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停止采用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因事故或意外情况造成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排放噪声,并在12小时内向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对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污单位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减轻污染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

www.dichanshequ.com 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

    的规定。

    对市区内无固定场所的商业活动产生的噪声、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产生的噪声以及举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公安机关应纳入社会治安内容进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应采取措施,监督在用车辆、船舶的噪声排放,不得允许排放噪声超标的机动车船入籍或投入使用。

    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分别对火车、航空器建立噪声排放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扰民。

    第三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使用该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本条规定禁止的经营活动的,依法进行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场界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晚22点至次日晨6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五条  高、中考前15日内,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的,不发给牌照;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含军、警车等特种车辆及过境车),严禁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的喇叭。本市新入户和在用的机动车,凡装有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必须予以拆除;对未拆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证照。

    机动车安装和

www.dichanshequ.com 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井口、上桥、庹家坳、李家沱长江大桥(九龙坡方向)、九公里(含李家沱)等本市主城区入城路口以内的区域及国道210新牌坊至双凤桥路段鸣喇叭。其他区域的禁鸣路段,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

    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设置停车场应防止机动车噪声污染,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功能区标准。

    第三十二条  晚24点至次日晨6点禁止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运砂船和渔业船舶在黄花园大桥至高家花园大桥的嘉陵江江段行驶。

    第三十三条  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训练或从事商业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进行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晚22点至次日晨7点禁止在住宅区内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发出噪声扰民。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7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

    禁止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

    (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

    前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尽量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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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建设单位未申请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

    (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噪声变更申报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前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或进行虚假公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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