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对电信市场人为地进行地域划分和市场分割,不得对进入某一地区或业务市场的经营者设置障碍或附加不合理的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限制其他经营者的转售价格或限制其他经营者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价格调整。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提供的服务的种类、范围、质量标准、业务
前款所称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并在用户索要时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公众的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外公布投诉电话,设立电信服务投诉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受理用户投诉,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结束并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五)利用工作便利索要财物、牟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六)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七)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通过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内容,泄露用户的通信秘密和妨害用户的通信自由。
(八)违反国家电信服务价格管理规定,致使用户多付价款。
第二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缴纳普遍服务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用于对提供电信普遍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成本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安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带有国家明令禁止的内容的信息;不得实施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遵守国家电信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在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电信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电信用户的申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询问受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二)进入受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查阅、复印有
市电信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行调查或检查任务的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但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市电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受调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以下称申诉受理机构),受理电信用户在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的争议。
电信用户在使用电信业务或接受电信服务过程中与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生争议,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答复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予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申诉。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诉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诉人可以就所申诉的事项对被申诉人提起民事诉讼。
电信用户可以不经投诉、申诉程序,直接申请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或者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一)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实行招投标;
(二)将电信建设项目肢解发包;
(三)电信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四)无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建设监理资质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电信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擅自改动或迁移他人电信线路或设施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电信设施上擅自搭挂非电信管线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进行施工作业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通过协议、一致行动或其他方式,限制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
(二)通过协议建立价格联盟或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
(三)利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经销商经营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强制或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服务,或对用户取消电信服务的要求不予受理或受理后仍不取消;
(二)未经用户同意向用户提供超出其要求范围的电信服务;
(三)违背用户意愿,搭售电信产品或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四)散布虚假涨价或降价信息,误导用户。
第三十条 未将服务质量标准、收费标准、业务流程及办理时限等资料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拒不向用户免费提供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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