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人员自原单位签发有关证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自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由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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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五年不足七年的为十五个月;
(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患病需住院治疗的,报户口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到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给予一次补助。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六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十个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为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持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到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活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职工在职期间跨统筹地区转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应随之转迁。转出前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单位投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转出单位或职工开具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
(二)失业人员流动的,应办理失业保险费用转移手续。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按失业人员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50%计算。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限届满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按规定在户口所在地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单位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基数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
(二)单位不为职工办理跨统筹地区迁移参保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单位拒不提供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缴费基数的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和期限的;
(二)单位或个人迁移,未按规定办理转迁手续或划转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单位欠缴失业保险费不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不如实核准单位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七条 挪用、侵占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失业保险基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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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侵犯管理相对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办事程序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处罚程序处罚和滥施处罚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部门和机构受理、办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主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失业保险费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审核、核定、调整失业保险待遇,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依法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复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收到复查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当事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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