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查处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依法应当由行政复议、审计、监察机关处理的事项,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接受机关依法处理后,应当将处理情况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机构和人员给予表彰。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谋取私利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保障本条例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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