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是指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组织,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所签订的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单独签订集体合同的,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区域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代表与本区域、本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主要约定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代表组织协商代表由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协商确定,首席代表由该企业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产业(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产业(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五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通过的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三十七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终止及监督检查等,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
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其工资、福利;逾期不支付的,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年度收入的两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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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事项的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使用但与之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有关各方对此应当有相应约定。
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并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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