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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0)

浏览:6299次 /  时间: 01-04 21:39:31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四川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盲、聋、哑、弱智等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教育,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培养特殊教育师资,非特殊教育学校对能坚持正常学业的残疾未成年人应按规定予以接收。
    第三十四条 女性未成年人在入学和按规定就业及劳动报酬等方面同男性未成年人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学校、家庭应予以关心、支持,为他们的发展创造条件,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或其他成果不受侵犯。专利管理部门对未成年人申报专利,可减缓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遣返。
    无人抚养的孤儿和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未成年人由社会福利机构实行特殊保护和帮助。
   
第六章 违法犯罪的预防和矫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团体、未成年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劳教、劳改等部门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有效的矫治。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火药枪、匕首等公安机关管制的器械。对未成年人持有管制器械的,公安机关或监护人应予以收缴。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组织、参加违法团伙或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要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采取下列办法的矫治:
    (一)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管教;
    (二)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根据实际情况,由教育、公安部门按规定审批后送工读学校接受教育;
    (三)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批准,送劳动教养院(所)教养。
    (四)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由少年犯管教所进行强制性教育改造。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采取适合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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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教养和服刑期间,应做到与违法犯罪的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和劳改、劳教单位对正在接受教育、矫治或服刑的未成年人,要根据其特点进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和生产技艺教育,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
    受过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未成年
    人,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升学、就业的权利。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
    第四十六条 乡、镇及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工作,发动和组织村民、居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督促本条例的实施;
    (三)指导、协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共同进行未成年人的保护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讨论、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保护措施,推广工作经验;
    (五)接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并交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供法律帮助;
    (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事宜。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二)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贡献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四)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有关部门、单位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
    (二)属行政管理范

www.dichanshequ.com 围的,由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工商行政管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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