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其他补偿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营农、林、牧、渔场生产用地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借给村组耕种的国有土地,应区别不同情况,适当给予补偿。收回1978年以前借用的土地,其青苗和附着物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补偿,并酌情发给安置补助费。收回1978年以后借用的土地,只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不得超过两年。使用耕地的,按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2倍逐年补偿,期满后由用地单位负责复垦,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土地类别的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期满后由用地单位负责整治,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接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偿。
第四十二条 城镇居民、回农村落户的职工、转业军人和离退休干部、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给予适当补偿。由用地单位登报或发出通告,限期由亲属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代为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参加征地拆迁工作的村组代表和村民按实际工作日发给误工工资。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她,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因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村民基本口粮达不到标准的,按国家规定供应返销粮。用地单位一次性付给10年的粮食平议差价款交区、县(市)人民政府粮食部门专款包干,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平议差价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粮食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四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和农业税以及粮食定购任务的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擅自提高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除责令退赔外,可以按非法占用款数的20%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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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罚款。
第四十八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
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私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暂行办法》、《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转户转业暂行办法》《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农村土地、拆迁农村房屋补偿标准》、《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苗本花卉补偿标准》同时废止。凡按原办法办理了补偿安置手续的,不再变更。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如省人民政府有新的规定,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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