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其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市或县人民政府无偿取得。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定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井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土地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应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剩余年限及出让金、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净值等因素确定。
当事人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停止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人在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对未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比照使用税标准征收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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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以及抵押土地上无房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价金。
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八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第二章的规定予以出让。
第五十九条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奖 罚 第六十条 对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
处以相当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2%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收入全部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来自:www.dichanshequ.com)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侮辱、殴打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妨碍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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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纳税。
第六十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补交出让金标准以及转让、出租的士地收益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物价、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七十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金、土地使用费列入财政预算,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一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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