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者经营、加工无证木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凭基层林业工作站的证明销售。
第二十五条 运输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应当持有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木材运输证应当随货同行。
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六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检查站有权暂扣无证运输或者与运输证不符合的木材,并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暂扣检查期间,因检尺发生的木材装卸费由货主承担;由于扣留方过错,造成被扣留方经济损失的,由扣留方负责赔偿。
禁止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
第二十七条 从事森林资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林业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集资、摊派和罚款。
森林保险应当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农投保。
第二十八条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不得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以外代扣代收其他税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拒交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林业费用的,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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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木材的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林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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