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禁止截留、滞留和挪用。
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财政部门按照审核的项目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六条 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测量、设计、施工、监理的投资额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定额。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滞留或者挪用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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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有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开发整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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