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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7修订)

浏览:6736次 /  时间: 01-04 22:08:24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广西

    属于地区、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测绘管理范围的测绘成果,由相应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专业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由其专业部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专门质量检验机构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申请处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负有保护的职责。保护测量标志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以及其他控制点、验潮站、长度检定基线场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测量标志的活动:
    (一)擅自拆卸、移动、拔除、损坏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在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上附挂电线和通讯线;

    (三)擅自将永久性测量标志觇标用作观望台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0米范围内挖沙、取土、烧荒;

    (五)在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爆破或者其他震动性大的活动;

    (六)在永久性测量标志120米范围内建造高压电力线路塔架,或者在30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电力线;

    (七)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耕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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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当扣除设置在可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面积。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城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测量标志,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书送交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置该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国家基准性测量标志,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测绘证件,到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市、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并负责保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五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使用测量标志者的证件以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有权制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国家等级以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由自治区财政列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无证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来自:www.dichanshequ.com),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超出《测绘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

    (五)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测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限期进行补测或者重测,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六)未经审查批准编印出版、发行地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

www.dichanshequ.com 十四条规定,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或者擅自移动、损毁、拆迁、盗窃测量标志及其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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