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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4)

浏览:6547次 /  时间: 01-04 21:40:2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广西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治安保卫组织,负责落实各项保卫措施,组织群众自防自治,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组织,负责调解、疏导民间纠纷,对有危害社会治安可能的纠纷,应及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群众性的治安联防组织应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执行巡逻、值勤、守护和安全防范检查等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或者检举。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正在违法犯罪或被通缉、追捕的人犯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义务。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死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符合烈士条件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并对其家属予以抚恤。

    第三十三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致残办理;其他公民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待业人员,有关部门应优先安置就业,对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牺牲的,应优先安置其一名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三十四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致残或牺牲的,其医疗、丧葬、生活补助等费用,依法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或因工死亡处理,其他公民由当地“见义勇为”基金会支付,未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从当地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款项中开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违法犯罪作斗争而误工的,视同出勤。

    第三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和治疗。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地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

www.dichanshequ.com 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立功、晋级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成绩显着的;

    (二)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调解、疏导民间矛盾,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帮教安置刑满释放

    人员、解除劳教人员、有劣迹人员,成绩显着的;

    (四)保护、抢救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不履行职责,疏于防范和管理,发生特大刑事案件或恶性治安事件,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对发生刑事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警告与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和整改建议,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三)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虚假报告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其他重大失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公民或单位的报案不及时受理或不主动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人员有徇私舞弊或其他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从事治安工作的干部、治安积极分子、证人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先进荣誉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记功、晋级或者荣誉称号,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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