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公示有异议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应对该家庭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应取消该家庭资格。
第二
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经核准住房保障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基数,并按同级物价部门核准的砖混结构房屋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1.5倍计算。
房产管理部门应根据住房租赁证及经核定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按属地管理)从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当地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实物配租应优先安排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应急救助的家庭。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实物配租家庭在轮候期间,因家庭经济变化已不列入城镇最低收入保障对象,房产管理部门应取消其轮候资格。
第二十四条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二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租赁住房补贴或住房租金核减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每年度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相应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住房租金核减或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方式。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因人口及住房情况发生变化连续一年(含1年)以上超过规定保障标准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属实物配租的应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已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
第二十九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属地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除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外,还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的期限内退回;已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除立即停止租金核减外,还应补交核减的租金。逾期不执行房产管理部门裁定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已享受实物配租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调整或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对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县(市)房产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实施细则。
20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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