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代理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
(六)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
(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
(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
(四)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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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经营合同;
(三)用地审批红线图;
(四)其他证明材料。
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 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改革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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