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核材料。包括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公示内容及反馈记录,群众举报、来访记录等。
(三)实施保障材料。包括廉租住房轮候通知书,廉租住房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货币配租协议,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同或租金协议,终止廉租住房保障通知书等。
(四)复核材料。根据年度复核结果对档案及时进行调整变更,包括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变更记录和年度复核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管理档案包括申请家庭名单清册(台帐),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发放名单清册(台帐),银行对账单,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统计月(季)报表,实物配租家庭租金收缴情况及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文件、表、图、册等相关资料。廉租住房档案应纳入保障性住房的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廉租住房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建立相应的电子档案,并及时更新廉租住房管理系统的有关数据,健全廉租住房档案检索体系,做好档案的录入、保管、利用、移出等情况的详细记录。
市、区两级廉租住房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密切联系,加强信息沟通,建立档案电子信息系统,逐步实现档案信息共享。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向所属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变动情况。
区民政部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每年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住房和建房用地等状况进行复核。
根据申报和复核的结果,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需要调整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的家庭进行及时调整,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将调整结果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廉租住房保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照市场指导租金补交房租。
第三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一)被民政部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因家庭常住户籍人数减少或住房建筑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最低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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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交纳租金的。
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符合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另行申请。
第三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并做如下处理:
(一)领取货币补贴的,从做出决定之日起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原货币补贴的50%,从第4个月起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二)租住廉租住房的,应退回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回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对属于第三十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的,可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届满后仍不退回廉租住房的,按市场指导租金计租,并载入其个人诚信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承租人拒不执行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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