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未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允许最大沉降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对建设工程的隐蔽工程或者每一检验批进行检查的;
(二)未经工程监理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三)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记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与建设工程进度不同步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对施工单位通知验收的各项工程不履行验收责任的;
(二)对施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行为,不制止或者不报告的;
(三)出具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检测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应当见证取样而未见证取样的试块、试件和材料,未经审核在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检测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因质量责任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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