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或者负伤,应当到失业保
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其医疗费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百分之七十,
本人承担百分之三十;有特殊困难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适当补助。在领取
失业救济金期满不能痊愈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医疗期限可以延长一
至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在职职工的标准
一次性向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失业女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子女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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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政策
的,发给一次性生育补助费。生育补助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应当控制
在上年度收缴
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十五以内,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保证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一)、(二)、(三)项开支的前提下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应当控制在当年收缴失业保险费
的百分之五以内,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失业保险管理费用
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的开支。
第二十九条 解决失业职工的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的提取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
第三十条 失业职工应当在失业之日起两个月内,到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
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通
知失业职工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
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就业的;
(六)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七)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失业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给
予适当补贴。
失业职工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
其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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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无故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
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
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提取比例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
(四)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追回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
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
险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
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
nbsp;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
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
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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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无故拖欠或者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款额外,按日加
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取得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由失
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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