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供水管理处备案:
(一)营业执照中有相应的经营项目;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件;
(三)有不少于4人的专业清洗消毒人员,并持有健康证明;
(四)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相关标准的清洗消毒设备、工具与药剂。
第三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设备的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价格收费。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安装、管理规范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修复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四)未取得城市供水关键岗位上岗合格证上岗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堆放物品、搭设棚亭、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或擅自动用、损坏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按照实际损失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八)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应当建设而未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
(十一)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单位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对其供水。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1月25日发布、1997年12月7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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