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违反前款规定自立名目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加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专用章。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服务标准,遵守职业道德;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
(三)按照本市规定的租价标准和里程
(四)按照规定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照规定操作里程计价器,不得私自调整、改装里程计价器或者影响里程计价器正常使用;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秩序,按照顺序停车候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业务;
(八)不将车辆交给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九)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十)暂停载客时,应当明示暂停运营标志;
(十一)遵守交通法规,安全礼让行车;
(十二)遵守客运服务的其他规范。
第二十一条 遇有抢险、救援、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一)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易碎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传染病患者或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但不按照规定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不愿承担规定的路、桥通行费的;
(五)乘客提出违反本条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要求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提供运营服务或者中途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客流量较大的机场、车站、港口、商业街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候客停靠区域,向全行业开放,供客运出租汽车免费停靠候客。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停靠区域内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运出租汽车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五条 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二十六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积分制度。达到一定记录积分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组织的集中培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许可条件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拒不退还费用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者取消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委托。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其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还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两次通知拒不参加集中培训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吊销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每辆车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标志和设施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责令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证件,并可按每证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车辆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确权。
第三十四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车辆的措施。暂扣相关证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暂扣车辆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暂扣车辆的,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对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罚款决定的,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拍卖前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拍卖所得依法抵缴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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