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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

浏览:6222次 /  时间: 01-04 21:40:25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天津市

    第二十五条 用少数民族文字拼写的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以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的,应当符合标准地名规范,并在出版后二十日内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证地名档案资料的准确完整,并且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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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dichanshequ.com bsp;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住宅区、桥梁等公共设施名称进行企业商业冠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分别由下列部门设置:

    (一)村镇内的地名标志,由区、县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二)河流、湖泊、水库、机场、公路、道路、铁路、地下铁道、港口以及码头标志,由各自主管部门设置;

    (三)里巷楼、院门牌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设置;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设置。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生产制作地名标志的企业,应当接受市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范在规定的位置设置。新命名的地名,应当在公布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设置地名标志。

    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负责地名标志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完整,并接受地名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玷污、遮挡、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标志设置部门申报,缴纳重新设置所需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名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以楼、厦、苑、广场、花园、公寓、别墅、中心、山庄等形象名称申报地名与事实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他人构成欺诈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不使用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规范汉字或者使用外文拼写地名,不按规定、规范制作或者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www.dichanshequ.com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按照规范编纂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地名出版物。逾期未向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地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当事人地名命名、更名申请的;

    (二)逾期不公布已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地名命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四)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制止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宴请以及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里巷楼、院门号设置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地名管理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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