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 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保障基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区、 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应专款专用, 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要接受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就业与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参保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地促进征地参保人员就业。
第三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户籍“农转非” 后,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应当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失业证,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障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与征地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发生争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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