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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浏览:6886次 /  时间: 01-04 22:06:28  来源:http://www.dichanshequ.com  天津市

    (一)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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