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
(四) 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 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七)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八) 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九) 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十) 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 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欧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①、② 国务院决定1985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1985年1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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